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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原创 | 协议离婚后方知孩子非亲生,该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来源:申茵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8-11-14 16:36  浏览次数:2214


【案例回放】

  付某和言某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两人登记结婚。2011年5月,付某生育一子小言。因为言某工作繁忙,经常在外出差,与付某聚少离多,两人的感情逐渐淡化,加上付某性情暴躁,不但不体恤言某工作艰辛,还时常因为琐事与言某发生激烈争执。言某觉得与付某间已没有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便向付某提出离婚。付某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小言归自己抚养,言某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还要求言某将婚前的一套房产归小言所有。言某平日非常疼爱小言,觉得自己工作太忙,没时间陪小言,为了让小言在父母离婚后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同意了付某的要求,两人于2014年6月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言某每月按时支付小言的抚养费,并经常看望小言。2016年10月,言某偶然发现小言并非自己的亲生孩子,非常气愤,觉得付某欺骗了自己,让自己白白付出了多年心血,甚至将房子给了小言。于是言月2016年11月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对小言的房产赠与,并要求付某返还其所支的付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律师评析】
  广东风泽律师团深圳婚姻律师对此分析如下:
  一、言某是否可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小言的房产赠与?
  针对离婚后一方是否可撤销离婚协议中对非亲生子女的赠与,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一方将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是基于身份关系,并非《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受到《婚姻法》有关规定的调整。虽然受赠者非亲生,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方申请撤销应当经另一赠与人的同意,否则应依约履行原来的离婚协议;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法》范畴。其涉及的财产关系也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约定是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建立的财产关系,虽具有一定身份因素,但仍属于民事(财产)权利义务的范畴,理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广东风泽律师团深圳婚姻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一方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孩子主要基于其与孩子的身份关系,若孩子非亲生,则该方与孩子间的身份关系不存在,其赠与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于重大误解,可依据《合同法》予以撤销。
  本案中言某在离婚协议中同意将自己婚前房产归小言所有是基于其与小言的身份关系,系出于父亲疼爱孩子愿意付出所有的天性,所以当他得知小言并非自己的亲生孩子时,自然不会再希望自己的财产归于一个没有血缘关系的“外人”,可见,言某将婚前房产赠与小言属于重大误解,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条件。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本案中言某基于重大误解与付某签订了离婚协议,其在得知小言非其亲生孩子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小言的房产赠与。
  广东风泽律师团深圳婚姻律师提醒,《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由此可知,若因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需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尽早行使撤销权,否则其撤销请求权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本案中,言某系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其在2016年10月得知小言非亲生,2016年11月向法院请求撤销对小言的房产赠与,系在知道撤销事由三个月内行使撤销权,未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二、言某可要求付某返还所支付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失。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确定了双方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既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也是未成年人的法定抚养教育义务人。本案中,小言并非言某的亲生儿子,若付某没有证据证明小言与言某之间是养父子或继父子关系,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小言的出生系言某同意或已知的情况下,应由小言的亲生父母承担小言的抚养教育义务,故付某应返还言某支付的抚养小言的抚养费,付某应返还的抚养费包括婚姻存续期间言某支付的抚养费和离婚后言某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此外,付某违背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的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故意隐瞒孩子非言某亲生的事实,令言某养育小言多年,为小言在物质上、感情上付出良多,付某具有明显过错,使言某感情上、精神上均遭受严重伤害,言某可向法院请求付某赔偿其精神损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律法规】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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