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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原创|送给他人抚养的孩子,还能再要回来吗?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8:02  浏览次数:298

【案情介绍】
  “世上只有妈妈好,有妈的孩子像块宝”,很多脍炙人口的儿歌都是歌颂父母的,孩子是父母心尖上的肉,父母则是孩子成长的依靠。然而也有物极必反的情形,实践中我们也会看到,有的父母在没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好的成长环境,不得已会将孩子送给他人抚养。
  赵小姐和吕先生是工厂工友,一对众人眼里十分甜蜜的小情侣。2016年赵小姐意外怀孕,二人商量后决定将孩子生下来。本以为宝宝的出生会让两人的感情更加的牢固,然而事与愿违,养育孩子的繁琐操劳和由此产生的经济压力让年轻的赵小姐和吕先生无所适从,彼此间的矛盾越来越多,争吵日益频繁,最终两人决定分手。分手后的吕先生更换了手机号,也离开了共同生活的城市,赵小姐与其彻底失去了联系,只能独自一人抚养孩子。作为只身在外的年轻妈妈,没有积蓄,收入也不高,赵小姐常常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她不想孩子跟着自己过苦日子,于是决定将孩子送给有经济条件的家庭抚养。
  黄某夫妇在2017年时因一场火灾失去了唯一的孩子。孩子去世后,两人希望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身心受创的黄某妻子已非适孕年龄,一直无法怀孕。抱憾守缺的夫妻俩深深渴望能有个膝下承欢的孩子,经第三人介绍,得知赵小姐想为孩子寻找养父母,决定抚养赵小姐的孩子。于是赵小姐和黄某夫妇签订了一份《送养协议书》,约定赵小姐将孩子无偿送给黄某夫妇抚养,黄某夫妇也承诺将孩子当做亲生子对待。自此,黄某夫妇放弃了自己生育的想法,全心全意照顾养子,并与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二年后,吕先生意外归来,对赵小姐将自己的孩子送给他人抚养一事勃然大怒,要求赵小姐将孩子要回来。赵小姐只好联系黄某夫妇,请求他们将孩子还给自己,黄某夫妇坚决不同意,吕先生便将黄某二人告上法庭。本案究竟谁是孩子的合法抚养权人呢?黄某夫妇要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申茵律师团资深婚姻家事律师分析如下。

  【律师分析】

  一、谁才是孩子的合法抚养权人呢?
  有人说黄某夫妇已经和赵小姐签订了《送养协议书》,黄某夫妇有权依据该协议书主张自己才是孩子合法的抚养权人,这种看法正确吗?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可知,收养关系的成立应以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为成立条件,而黄某夫妇与赵小姐仅签订了《送养协议》,并未前往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所以收养关系在法律上没有成立。
  除此,根据《收养法》第十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可知,送养孩子应该在生父母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共同送养,而本案中赵小姐未经吕先生同意单方面送养孩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赵小姐与黄某夫妇签订的《送养协议书》无法在法律上产生收养效力,赵小姐和吕先生才是孩子的法定抚养权人,有权要求黄某夫妇返还孩子。

  二、黄某夫妇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在照顾养子期间,黄某夫妇可以说是尽心尽力,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最重要的是夫妇俩对孩子倾注了很多的感情。黄某夫妇曾经经历过失去孩子的痛苦,如今让他们重蹈覆辙,确实非常残忍,但无奈当初的收养手续不完善,黄某夫妇也只能接受无法抚养的结果。
  虽然孩子的抚养权无法争取,但针对抚养孩子期间所花费的金钱,黄某夫妇可以向赵小姐和吕先生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知,黄某夫妇可以要求赵小姐和吕先生返还其二人因抚养孩子而支付的费用。另外,失去孩子给黄某夫妇最大的伤害就是感情上的伤害,为了弥补黄某夫妇的心灵创伤,黄某夫妇可以向法院主张赵小姐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申茵律师团提醒:收养孩子一定要明确自己是否符合收养条件,并依法进行登记。无效的收养,到头来极可能会“竹篮打水一场空”。而对于孩子的亲生父母来说,骨肉相连,血浓于水。吕先生一别二年对孩子不闻不问,赵小姐苦于独自抚养的辛劳,轻易放弃抚养孩子的义务,都是不负责任的表现。毕竟,除了物质,父母可以给予子女的还有许多数不清的精神财富。父母之爱,深沉宽广,无可替代。既然选择了生,就应当好好地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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