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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力支付医疗费是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法定条件吗?

来源:申茵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7-07-31 16:24  浏览次数:2211


     【案情简介】

  原告樊先生和被告田小姐离婚时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樊小某。2015年1月,原告樊先生以儿子患重大疾病,原告家庭发生变故,经济收入不够支配孩子的医疗费,被告现在的经济情况较原告好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给被告。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是否成立?
  首先,审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第16条的规定,即离婚后,如果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可以变更。而如果是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以变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其次,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也是变更抚养权需要重点考量的因素。此处考虑的不仅仅是抚养的经济能力,还要考虑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环境条件,如抚养人的生理、心理状态、教育程度、行为习惯(有无赌博、吸毒及虐待子女等不良行为)。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应兼具抚养能力和抚养环境两者,才有可能变更抚养关系
  最重要的是变更抚养关系应从如何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就是要以子女利益为本位,围绕是否有利于子女利益这一中心,综合考虑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
  本案樊先生与田小姐离婚时,双方已就儿子的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自觉遵照履行。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然而,本案的原告以自己无法支付儿子医疗费为由,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实,本案中,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儿子的医疗费或要求增加抚养费,但不能以支付不起医疗费作为理由将 “包袱”推给被告,而是应更加精心照顾儿子,尽到为人父母的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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