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借款致未成年人房产被查封,可否撤销监护资格?
来源:申茵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8-09-30 16:21 浏览次数:1402
【案例回放】
黎某与曾某于2000年结婚。2001年生育婚生子小黎之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2007年二人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所购房产归小黎所有,小黎的抚养权归黎某。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后,两人将房产登记于小黎名下,但黎某并未亲自抚养小黎,小黎一直随曾某生活至今。2015年10月,黎某与小黎共同向陈某借款6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上黎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小黎(黎某代)”。2017年3月,因黎某逾期未还款,陈某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将小黎名下的房产进行了保全查封。而小黎对黎某借款600万一事并不知情,2017年6月,曾某以黎某的行为严重侵害小黎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撤销黎某对小黎的监护资格。
【律师评析】
首先,虽然离婚后未成年人的抚养权归一方所有,但父母双方都具有监护资格。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本案中,黎某与曾某协议离婚后,小黎的抚养权归黎某所有,黎某虽未亲自抚养小黎,但其仍具有监护资格,对小黎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其次,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和《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可知,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撤销其监护资格。本案中,黎某利用其监护人身份,以小黎的名义向陈某借款6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小黎对此并不知情。若黎某缺乏证据其借款是为了小黎的利益,并将该借款用于小黎的学习、生活,而小黎的房产却因此被法院查封,财产权益严重受损,可撤销黎某的监护权。广东风泽律师团深圳婚姻家事律师对此特别提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黎某利用其监护人的身份,以小黎的名义向陈某借款,该行为与小黎的权益有关,黎某应当根据小黎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告知小黎并听取其意见。同时,根据《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除监护人实施严重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外,监护人被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1)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2)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3)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4)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5)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6)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
最后,根据《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由未成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本案中,曾某申请法院撤销黎某的监护人资格,可在小黎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无需交诉讼费用。此外,根据《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和《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应当继续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和因监护侵害行为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中,若黎某被法院判决撤销监护资格,根据该规定,其仍应承担小黎的的抚养费用和因侵害小黎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广东风泽律师团深圳婚姻家事律师在此建议,若黎某在被撤销监护权后,有悔改表现,想恢复监护人资格,可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八条和《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除其对小黎实施故意犯罪外,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小黎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黎某监护人资格。
【法律法规】
《民法总则》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由未成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
(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
(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应当继续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和因监护侵害行为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单位和人员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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